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而除了传统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是否还应加上个人行踪信息、个人网络浏览信息等也应该受保护。4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聚焦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等热点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关于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范畴应扩
但隐私权不是无限的
吕建委员提出,建议人格权编草案扩大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畴。草案第813条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后面应加上“个人行踪信息、个人网络浏览信息等”。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除了传统的带有个人识别特征的信息外,还应该包括个人行踪信息、个人网络浏览信息等这类信息。否则,一方面,可能被他人作为商业资源利用。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暴露个人的生活偏好和隐私等。
郭雷委员则提出,草案这次明确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专门作为一章表述,是一大进步和亮点。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草案第81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共列了6项,其中第1项“不得搜查、进入、窥视他人住宅等私人空间”,如果这里私人空间仅仅理解为实体空间的话,则其范围还是小了一些,可以考虑还应该包括虚拟空间和心理空间,建议扩大第1项中“私人空间”列举范围,比如在“住宅”后加上“私人汽车、私人计算机与手机等”。
曹建明副委员长则提出,草案第813条第2款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过窄,与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不相适应,不利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建议结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以及2017年12月29日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对个人信息的范畴做进一步扩展。
此外,草案第814条第1项规定,收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条件之一,是“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能规范实践中利用经营、服务等优势地位向不特定人收集与经营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这类不当行为,如各种APP软件要求加入者必须作出同意其阅读通讯录、短信、储存卡信息等,建议进一步作出限制性规定。而草案第817条第2款规定了信息收集者、持有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发生或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情况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等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泄露、毁损、丢失个人信息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建议也对泄露、毁损、丢失个人信息的信息收集者、持有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当隐私权和公共安全发生冲突,是否应一定程度规约隐私权?
但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也有委员提出另一层面的担心。吴恒委员提出对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是不是要加以限制的问题。吴恒委员认为,在实施医疗诊断、医学检查、针对重大传染病防控等涉及医患关系、公共安全等重大事项时,与无限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是有冲突的。强调自然人的权益,应当有一个极限的约定,不赞成无限的权利规定。比如草案第817条规定不得泄露、存储和提供相关的信息,草案第816条规定,收集、使用或者公开个人信息要征得自然人同意等等。
“自然人被发现患有艾滋病不告诉他,特别是不告诉他的配偶,一旦配偶受了感染,这种责任该由谁承担?”吴恒委员说,在现实中,如果自然人处于没有知觉,没有行为能力,而又急需抢救,医生要采取各种手段获取患者身体信息的时候,是不是就有违规的嫌疑。如果自然人被发现患有艾滋病不告诉他,特别是不告诉他的配偶,一旦配偶受了感染,这种责任该由谁承担,有没有一个被追责的问题。一旦配偶被感染的话,无形当中就使得社会又多了一个艾滋病的传染源。那么类似的恶性传染病还包括开放性的肺结核等等。如果对包括艾滋病患者在内的恶性传染病患者,他在社会上的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规范,结果就必然是造成全社会的公共安全被侵犯。因此,对自然人的隐私权利应用应有一定的规约,而不是无限的。所以建议在草案增加规定,第一条是 “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不得对他人及社会造成危害”,第二条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政府有关方面可以不受自然人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约束”。
【关于性骚扰】
防治性骚扰
能否增加学校责任
“学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和制止利用师生关系实施性骚扰。”针对预防性骚扰问题,沈跃跃副委员长提出建议。她说,学校是个特殊的场所,老师对学生的性骚扰性质恶劣,危害极大,将其纳入法律规制对象,有利于预防和制止校园性骚扰侵害的发生,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近些年来,学校教师性侵学生的事件时有发生。2014年10月,教育部发布了《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禁止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不正当关系。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学校在防治性骚扰方面的职责和义务。因此,把学校单列一款作为防治性骚扰责任主体很有必要。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用人单位、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法律后果,有利于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引导用人单位和学校增强防治性骚扰的意识、主动作为。
同样,曹建明副委员长也提到,草案第79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从目前情况看,不仅是用人单位,托幼机构、学校、培训机构等教育培训机构也是性骚扰和性侵害行为的高发场所。如作此规定,建议对托幼机构、学校、培训机构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对儿童和学生的性骚扰和性侵害行为也一并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报道影响他人名誉?
建议删去“影响他人名誉”内容
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对他人名誉产生影响的,责任到底该如何划分的问题,也是多位委员关注的重点问题。徐如俊委员提出,草案第805条规定,“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这个表述不够准确。经过深入采访,依据事实进行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报道、监督本身不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影响,报道监督主体当事人的名誉受损,应当是由当事人的不当行为所致。因此,建议删去“影响他人名誉的”的内容,修改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不承担报道、监督主体当事人名誉的民事责任”。
而汪鸿雁委员则提出, 草案第805条规定,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三种情形。一个标准,就是是否真实。只要是真实的,基本上就不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来讲,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在互联网时代不仅仅是由法人承担,大量个体也是“麦克风”,也上传视频。举个例子,一个中学生在超市里偷东西,超市在互联网上传了这个中学生偷东西的视频,视频肯定是真的,这个女孩子最后投河自尽了。仅以这个标准来判断的话,实际上很多真实的视频对未成年人这个群体造成的伤害就特别大,所以应对未成年人的名誉权明确一个原则,提供更加严格的保护。
红星新闻记者 赵倩 北京报道
编辑 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