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日,公安部发布消息,自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公安部表示,将重拳出击、多措并举,把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作为今年重点任务来抓,迅速掀起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新高潮,快侦快破拐卖现案,全力侦破拐卖积案,严惩一批拐卖犯罪分子,解救一批被拐妇女儿童,坚决铲除拐卖犯罪滋生土壤,建立完善预防、打击、救助、安置一体化工作机制。
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受到了社会各界关注。2022年全国两会前夕,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主任肖胜方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今年全国两会,他将提交关于修改刑法,调整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罪名、罪状表述以及提高其相应法定刑的议案。建议参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应提高收买罪的刑期,提升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同时,建议修改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的罪名、罪状中“拐卖”“买受”“出卖”“收买”等将人口商品化的词语表述。
▲肖胜方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较少
肖胜方通过数据检索,分析近10年来全国司法实践中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的现状,发现“拐卖妇女、儿童罪”案件一直高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案件,且二者数据差距悬殊。在近10年来的裁判案例数据中,相较于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科以刑罚的数量并不多,“收买”行为的刑罚打击面较小。因“收买方”未能受到严厉打击,“需求市场”持续存在,方才使得“拐卖方”常常走在犯罪的道路上。
▲图表数据据中国裁判文书网
在立法研究上,肖胜方认为,现行法律更为注重打击“拐卖方”,而忽视了对“收买方”的惩治。他表示,从我国现行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状及法定刑来看,现行立法对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施以较重的刑罚,而对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将法定刑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可见,现行立法对于“收买”行为是否要被严惩,仍保留着较为保守的态度。
但不可否定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同样都侵害了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两个罪名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是一样的,并不存在孰轻孰重之分。在讨论“拐卖”和“收买”犯罪行为处罚时,立法的大前提应当建立在每个人都拥有不被奴役的权利基础之上。而今立法上重“拐卖”、轻“收买”的刑罚规定,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买卖市场需求不断”之风。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需严惩,应将相应法定刑提至五年以上
肖胜方提出,现行刑法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最高刑规定在三年有期徒刑,会使刑法产生刑罚不平衡的现象。
肖胜方表示,法律是指引公民的规范,社会公众对法律抱有期待,而法律也需要在合理的范畴内回应社会的期待,然而现行刑法中这种刑罚不平衡的现象难以得到合理解释,也并不合乎公众对刑罚的认知。如此久而久之,将会消解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最终使法律难以得到执行。
肖胜方提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在量刑极度不均衡的情况下,“收买方”自然不会对可预期的刑罚产生畏惧,而将收买妇女、儿童带来的“红利”,即“传宗接代”“开枝散叶”等,优先置于接受刑法的制裁之前。这种原生动力导致“收买方”的需求增大,进而导致侵害妇女、儿童人身权利的现象屡禁不止。过于轻微的刑罚成为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强大驱动力。
肖胜方建议,将该罪的法定刑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方面能使“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这组对合犯之间的刑罚更加均衡;另一方面,其最直接的效果即能以沉重的刑罚打击收买方,震慑其犯罪,让潜藏的犯罪分子因为犯罪的成本升高而抛弃其试图逃脱刑罚的侥幸心理,进而一定程度上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只有减少“买方”需求,拐卖犯罪的利益链条方才容易被斩断。
据介绍,由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可知,相关犯罪刑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犯罪行为则将过追诉时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状态犯”,其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结束时起算,即在“收买”行为结束那刻起算。在现行立法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所以根据刑法八十七条的规定,意味着只要在“收买”行为发生五年后,“收买方”的行为将不再受到追诉。对此,法律若将该罪的法定刑提高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该罪追诉时效也将被大幅度延长,而这必然对打击犯罪行为有重大作用。
建议调整现行刑法罪名、罪状表述
肖胜方表示,“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两个被错误冠以“买卖”假象的罪名表述背后给惩戒犯罪所带来的影响,不能被忽视。我国刑法将该两个罪名以“拐卖”“收买”“贩卖”“出卖”等词语去描述罪状欠妥。因为在大众的认知中,若双方要达成“买卖”结果,卖方需出售享有所有权的物品,买方则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方可得之。这样容易使社会大众产生买卖妇女、儿童行为具有一定“合法性”的错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拐卖”一词难也以涵盖所有可能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这样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有卖无拐”“有拐无卖”“有拐无获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误读,不利于法律宣传与法律适用。另外,法律使用与“买卖”相关的词汇来表述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的罪状,将“人口商品化”这种倾向以条文规定的形式加以明确,有所不妥,与立法本意有冲突。
“人不应被奴役,妇女儿童的自由与尊严不可侵犯,不可物化,更不应作为拐卖者的‘物品’而被交换和买卖。”肖胜方提出,出于保护人性的尊严,不应以“买卖”性质的词语来表述对侵犯妇女、儿童人身权利的罪名、罪状。同时,在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的罪状中使用“买卖”性质的词语,还会使“收买者”自觉或不自觉地物化被害的妇女、儿童,并将自己凌驾于被害人之上。
肖胜方表示,拐卖妇女、儿童类罪名中“买卖”这层虚假面目一旦被揭开,不仅是“收买者”身边的人,甚至可能连其本人会发现这种行为是一项令人发指的重罪,背后隐藏着的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等恶行。这类“买卖”犯罪行为的虚假表象被揭开后,社会大众将看穿该犯罪行为的邪恶本质,并对犯罪加以强烈谴责,这样久而久之也能降低犯罪的发生。
因此,他建议,以“拐取妇女、儿童罪”“收受被拐取的妇女、儿童罪”替代“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从罪名、罪状表述上除去将妇女、儿童“商品化”的倾向。
红星新闻记者 吴阳 北京报道
编辑 向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