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刑法之争

红星新闻 2022-03-03 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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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消息,全国公安机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于3月2日召开。公安部决定,自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

公安部要求,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作为今年重点任务来抓,快侦快破拐卖现案,全力侦破拐卖积案,严惩一批拐卖犯罪分子,解救一批被拐妇女儿童,要集中摸排一批线索,特别是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智力障碍、精神疾病、聋哑残疾等妇女儿童要全面摸排,确保底数清、情况明。

▲图据IC photo

对于是否应变更拐卖妇女儿童罪罪名、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刑罚,一直争议不断。在1997年取消拐卖人口罪,变更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后,不少学者、教授均在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论文、专著中提到保护对象局限的问题。201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买卖双方量刑差别就引起巨大争议。

红星新闻记者梳理了我国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相关法律政策文件,并采访了多名法学专家。多名法学界教授和律师表示, 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妇女、儿童罪在立法规范上仍有商榷空间。


01
立法的演变

从拐卖人口罪到拐卖妇女儿童罪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发端于我国1979年《刑法》第141条规定的拐卖人口罪: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随后在1983年,拐卖人口罪的最高法定刑提升至死刑。

华东政法大学的刘宪权教授在《论我国惩治拐卖人口犯罪的刑罚完善》一文中指出,改革开放后经济快速增长,受利益驱使,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在全国迅速蔓延。1978年后,中西部经济发展差距与社会贫富差距被逐渐拉大,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驱使下,拐卖人口罪行在全国范围内愈发严重。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拐卖妇女、儿童罪探析》指出,社会形势的复杂、变化多端,拐卖人口犯罪的现象也随之愈发的严重。为应对这一困难局势,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加大了刑罚的处罚力度,把法定最高刑提升至死刑,对犯罪分子予以严厉打击。与此同时,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严厉打击拐卖人口行为,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明确规定了拐卖人口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同时详细列举了拐卖人口犯的多种处刑情况及划分拐卖人口罪同某些近似的犯罪、违法行为的界限等,着实给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的便利。

当时拐卖类犯罪的对象主要集中在妇女和儿童,且对于被害者及其家人危害性特别大,有相关人士呼吁提出,要从刑法上强化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

作为回应,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发布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1991年《决定》)中,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这5项罪名。

但有观点指出,这一决定虽然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在立法上却使得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卖人口罪并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混乱。对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拐卖决定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为进一步正确认识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确定了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具体几种情形。

北京师范大学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王志祥,曾主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关于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疑难问题的调研”,并就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进行专题研究后形成专著出版。据王志祥的研究,相对较为完善的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规定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之后才形成的。

▲图据视觉中国

王志祥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在1991年《决定》基础上,1997年《刑法》将第240条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将原有的绑架妇女、儿童罪作为加重情形纳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范围。此外,在刑罚上,删除了《决定》中罚金最高1万元的数额限制。

在第241条、第242条第2款与第416条第2款分别保留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与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同时还在第416条第1款新设立了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目前我国《刑法》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体系,便由1997年修订的以上5项“涉拐”罪名共同构成。

除此之外,1997年修订《刑法》的重大变化之一是取消了拐卖人口罪,将已满14周岁的男子排除在了拐卖犯罪的对象之外,拐卖14周岁以上男子的行为也不再被作为拐卖犯罪处理。至此,拐卖犯罪的侵害对象就仅限于妇女和儿童,结束了一段时间内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卖人口罪并存的局面。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韩玉胜教授在2010年接受《检察日报》时,曾对1997年《刑法》取消拐卖人口罪的发表过看法。韩玉胜认为,之所以取消拐卖人口罪,其一是大量的司法案例证明,拐卖人口的行为主要是集中在拐卖妇女和儿童两种行为,从当时情况看,妇女、儿童处于社会的最弱势地位,需要刑法给予特殊保护,这种修改顺应了当时社会的实际情况。其二是因当时拐卖人口罪规定的刑罚比较轻,不足以起到震慑的作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对一般情节的拐卖行为起不到应有的规制作用;最高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对一些情节极其严重的行为,起不了威慑效果。

有学者分析称,1997年《刑法》作此调整,原因在于拐卖14周岁以上男子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稀缺。不过,据公开资料显示,2007年,在山西洪洞就发生过“黑砖窑”事件,多名14周岁以上的农民被拐骗到砖窑里,每天被强迫劳动并被限制人身自由;2010年,西北某县也出现了非法雇佣年满14周岁“智力障碍”人员的“包身工”事件。

针对这类情况,王志祥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某些原本属于犯罪的行为已经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而将此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非犯罪化才有了合理的基础。而拐卖14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既不属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又不属于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行为。而且,既然拐卖人口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人格尊严的侵犯,那么,无论被拐卖对象的性别具体如何,均不应当被区别对待。

同时,他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取消“拐卖人口罪”,将拐卖犯罪的对象限制为妇女、儿童,属于人为地制造立法漏洞,还会造成拐卖两性人的行为无法被刑法评价的局面。

较为完善的惩治体系确立后,为进一步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2000年,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规定为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并将在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犯罪也纳入我国刑法的规制范围。

在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高压打击下,2010 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共1353件,其中,被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达1319人。

1997年《刑法》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规定沿袭直今,其中较大的改动出现在201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将1997年《刑法》第241条第6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重对收买方的刑罚。

▲图据视觉中国


02
为何买卖不同罪?

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行为惩处呈轻刑化


专家介绍,我国法律体系对于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行为的惩处呈现轻刑化的特点。

红星新闻记者梳理发现,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定罪的决定最早出现在1991年。当时,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下称“《决定》”),其第三条明确指出,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对于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此外,第三条还规定其他数罪并罚的情形: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当时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与此同时,第三条也规定了出罪情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颁布一年后,最高法和最高检在1992年颁布《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该文件对1991年的《决定》作出进一步阐释。

如何认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解答》提到,首先收买人必须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能构成本罪。其次,共同参与犯罪行为的,对于其中的主犯,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解答》还提到,若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责任。

随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正式写入1997年修订的《刑法》,其规定几乎全面沿袭1991年的《决定》。

对于何种情形下的收买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作出进一步解释。《意见》在1997年《刑法》的基础上,列举了七种应当追究收买妇女、儿童者刑事责任的情形,如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等。

同时,《意见》也细化了收买妇女、儿童罪从轻和出罪的情形,如:对被拐妇女儿童未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等。

在持续不断的严打和综合治理之下,国内拐卖犯罪得到有效遏制,不过由于买方市场存在,仍有妇女儿童被拐。据《法制日报》报道,2014年全国公安机关共解救被拐卖儿童1.3万人、妇女3万余人。时任公安部刑侦局打拐办主任陈士渠表示,群众的反拐防拐意识显著增强,有效减少了发案。但由于买方需求依然存在,贩卖婴儿犯罪仍然屡打不绝,外籍妇女和智障妇女逐渐成为人贩子的目标。

有学者发现,2014年到2015年间,随着寻亲类的影视作品和大型公益寻人节目上线,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再次进入人们视野,收买行为也被推上风口浪尖,不少学者和网友呼吁严惩买方,要求买卖同罪。

这些呼声和关切也体现在随后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中。 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刑法修正案草案》,对收买方入刑的规定是其中一重大变化,第241条第6条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非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这意味着,从立法层面来看,无论如何都要追究被妇女儿童收买方的刑事责任。

对于这一变化,王志祥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不论是《刑法修正案(九)》颁行前的规定,还是颁行后的规定,均体现出对收买方处理的宽缓化。当然,颁行后的规定体现出了对收买方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立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既可以起到分化犯罪分子的作用,还可以减小解救被拐妇女、儿童的难度。

至于宽缓化的原因,2010年,最高法的周峰、薛淑兰和赵俊甫曾撰写《〈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文中指出,考虑到在我国,出于非法结婚、非法收养动机收买妇女、儿童的占较高比例,“为了减少解救阻力,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了两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然而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误解,导致对收买行为打击不力、出现宽缓化现象。文章指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属于授权性条款,并非所有不阻碍返回原住地、不虐待和不阻碍解救的,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收买行为人具有相关恶劣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违背立法精神和规定。

因此,为了有效惩治收买犯罪,并合理确定惩治范围,《意见》第20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借鉴司法实践经验,列举了7种情形,作为是否追究行为人收买犯罪刑事责任的参考,其中部分情形如果还构成其他犯罪的,对收买人应当数罪并罚。

王志祥分析称,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言,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总体上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相吻合的。尽管买和卖一般而言是相互对应的,但从拐卖犯罪产生的诱因来看,拐卖行为的发生和收买行为之间并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关系,拐卖类犯罪预防和惩治的重点仍应放在消除犯罪原因即打击拐卖犯罪分子上,而且,与出卖行为的多样性相比,收买行为从形式上要单纯得多。这些均决定了收买行为的刑罚配置不可能与出卖行为等量齐观,对之只能处以相对较为轻缓的刑罚。

▲“严打拐卖妇女儿童,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大屏公益广告。图据视觉中国


03
专家建议

罪名应变更,收买方量刑幅度应提高


针对近期引起关注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近日,有多名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先后发声,呼吁更好地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并表示将会在全国“两会”上提交相关议案、建议和提案。其中,全国人大代表潘向黎与樊芸都建议,加重对收买妇女儿童行为的惩处力度,强调同罪同罚。全国政协委员黄绮呼吁还呼吁落实《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对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提高刑期,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让反拐达成切实效果。”

不少学者、律师表示,现行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在立法上仍存完善空间。

山东大学经济研究院教授盛洪此前发文提议,取消对拐卖妇女犯罪的有关“买卖”的说法。他表示,纯粹的“买卖”定义,是指某人用属于自己的物品,去交换别人的物品或钱币。而妇女并不是这种意义上能够被进行买卖的物品,当法条用“买卖”来描述相关犯罪行为,会在法律概念上造成扭曲和混淆,使得人们在无意中劫持、转让并控制妇女的暴力犯罪参照“真正的买卖”来认识,更暗含着对妇女人格的否定。

王志祥也赞同变更拐卖妇女儿童罪名,“这样的罪名存在着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违背被害人意志”是否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将“违背被害人意志”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在面对自愿被卖的妇女或者出卖不具有意志自由的儿童的情形时,就无法得到合理的结论。

二是拐卖行为分离与拐卖妇女、儿童所要求的拐卖两种行为同时具备之间存在矛盾。王志祥表示,从立法本意上讲,“拐卖”,顾名思义,就是“拐”与“卖”的统一。这就表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其介绍道,在过去,就拐卖人口犯罪活动而言,在拐卖人口的过程中,拐、运、卖几个环节一般都由同一犯罪分子所为,“拐卖”这一特征比较明显。但后来,司法实践中“拐”和“卖”分离的现象随处可见,一些本地人贩子与外地人贩子相勾结,实行“拐”“卖”分工的“一条龙作业”,如“拐”者未“卖”,“卖”者未“拐”的中转、运输、介绍、收买、转卖、窝藏等行为。

三是贩卖人口手段的多样化与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特定行为的矛盾。现实生活中,能够实现贩卖人口行为的手段至少有十余种之多,这显然是“拐卖”难以囊括的。

王志祥也表示,建议修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的“拐卖”说法为“贩卖”,“该类犯罪的保护法益为人格尊严,强调的是人不得作为商品进行买卖,这里强调的是对‘卖’行为的规制,而‘拐’仅是实现‘卖’的一种手段行为。继续使用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一罪名表述,可能会导致应受刑法规制行为范围的不当缩小。”

除了变更罪名之外,中国政法大学反对人口贩运国际合作与保护中心主任张志伟表示,对于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幅度或最高刑可以有所“尝试”。

张志伟告诉红星新闻,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不同情况的案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差异较大,需区别对待。他认为,需要对最关注的、社会性危害最大的盗抢类拐卖儿童犯罪或者拐卖妇女行为加大惩处力度。

他表示,通过大数据整理的一些案例来看,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处罚较轻,实际上收买人应面临数罪并罚的惩处,“不光是收买犯罪,还有虐待、强奸,是数罪并罚,立法的原意是这样。”

不过,张志伟表示,在司法实践和判决中,数罪并罚的几率太低,且大部分仅以收买犯罪处罚,有些还判处了缓刑,“这事实上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收买被拐妇女)主观恶性如此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对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如此的摧残和蹂躏,却处以一年左右或者三年以下的缓刑。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我觉得有必要进一步提高收买犯罪的最高刑。” 

有观点指出,立法仍需进行利益权衡和时机考量,若要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相关法条做出改变,现下不失为良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仝宗锦撰文指出,一方面,从1979年刑法确定拐卖人口罪,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收买妇女儿童行为入罪,1997年刑法增设相应罪名,到2015年刑九修正案将收买行为一律入罪,两高公安部一系列解释性文件也对有关行为予以细化,实际上已经为全面彻底在立法上禁绝有关行为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科技水平进步以及政府治理、监控人口的能力增强,拐卖行为可能业已减少,同时基层执法动力和激励机制近些年来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修改法律面对的各种阻力正逐渐降低。此外,试管婴儿等生育技术的快速发展,特别是近来中国对生育政策的放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拐卖儿童的买卖市场。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刑法规制,尤其是立法领域相应考量究竟走向何方,仍待有关部门决策。

红星新闻记者 陈怡帆 潘俊文 实习生 陈鹏多

编辑 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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