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手段。5月20日,最高法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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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庭庭长耿宝建表示,《解释》于2024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5月20日发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解释》共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几个方面:
一是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理情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予以类型化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可以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无法提供、不予处理及其他程序性处理方式,《解释》在受理情形条款对此进行呼应。
二是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原告资格和适格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原告资格的规定上,与行政诉讼法规定保持一致,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开或者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从而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适格被告的确定,《解释》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谁行为,谁被告”原则,分别就两种情形下被告的确定作出规定。
三是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责任。第一,政府信息公开诉讼首先要遵循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此外,对被告提出的不同主张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项进行了规定。第二,原告的举证责任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由原告提供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据。考虑到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证。第三,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极个别当事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诉权的问题,《解释》就原告提供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也进行了规定。
四是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裁判方式。第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在裁判方式的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部分进行规定,其中包含法定复议前置而未申请复议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单独起诉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等若干情形。第二,以实质性回应和支持当事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诉求为出发点,对被告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在判决履行条款中予以规范。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第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的情形进行规定。第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或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当事人实体权益得到保护的角度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形进行规定,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等行为合法的、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等若干情形。
五是保留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预防救济制度。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总体属于事后救济,一般只有在行政行为已经作出、权利损害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提供法律保护。但是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因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具有特别的保护价值,一旦无序公开,就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权利侵害。因此,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预防救济制度进行规定,以体现无漏洞且有效的权利保护要求。在《解释》的修改制定过程中,对原条文予以保留,即政府信息尚未公布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政府信息的两种情形进行了规定。
耿宝建表示,《解释》的出台,将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办理规则,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具有积极意义。
红星新闻记者 祁彪
编辑 郭庄 责编 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