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岁女子邱某在美容店打除皱针后身体不适,她与美容店老板唐某聊天时,唐某曾回复“加量打的”。邱某多次就医,半个月后不幸死亡。警方未予立案后,邱某家属提起诉讼,向唐某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1万余元。
5月31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吉林长春市中院近日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唐某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为邱某使用过量美容产品的侵权行为,可确认唐某对邱某的死亡具有过错,也可确认邱某的死亡与唐某使用过量美容产品具有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决唐某给付邱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0.8万余元。
▲资料图片 图据图虫创意
女子打除皱针半月后死亡
生前曾获美容店老板回复“加量打的”
一审法院认定,唐某系长春市朝阳区某美容瘦身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瘦身馆于2024年8月30日注销登记。邱某生前于2024年8月7日在该瘦身馆接受了美容服务。
邱某生前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8月6日,邱某与唐某相约次日到店内做美容,想做抗衰项目。8月9日至14日的双方聊天中,邱某提及“打完除皱回来头晕”等,唐某回复称“过段时间就好了”,还表示“眼角和额头位置要分开打,这次一起打了”“额头我打的都是0.5,加量打的”等。因邱某说“手无力、头昏沉、看东西重影、眼睛睁不开,有点害怕”等,唐某又回复“别害怕”,并让邱某“继续热喷面部,连续三天”等。
自2024年8月14日起,邱某住到唐某经营场所,此后的治疗一直由唐某陪同。病历显示,邱某于同年8月14日在吉林某医院急诊内科就诊,被诊断为肉毒中毒。此后一周,邱某3次在该医院急诊内科治疗,诊断均为肉毒中毒。
2024年8月21日,唐某陪同邱某到长春某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中授权委托书载明患者受托人为唐某,ICU危重症知情同意书等需患者或患方代表签字处有唐某签名,与患者关系处写有“姐妹”。8月22日9时15分病程记录载明:追问病史,患者及家属诉2周前面部注射肉毒素(具体用量不详),不排除肉毒素中毒可能性。8月22日11时20分的病程记录载明,患者突发意识不清,建议转入ICU,患者家属表示同意;会诊记录载明,会诊意见为患者现深昏迷,建议立即抢救治疗。
对于邱某入院事宜,邱某家属当时并不知晓。庭审后,唐某方出具书面材料称,2024年8月22日19时23分,唐某丈夫给邱某配偶打电话,告知了邱某住院事宜。
2024年8月23日凌晨,邱某出院,出院时留置气管插管等。邱某女儿与邱某同乘救护车赶往北京救治,邱某配偶与唐某配偶自驾前往北京。邱某在某总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门诊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当天10时45分,邱某死亡。
2024年9月6日,邱某女儿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清和街派出所报案,举报唐某在无行医资格的情况下给邱某注射除皱针。10月9日,清和街派出所委托某研究所,对邱某的血液样本进行119种毒(药)物成分的定性、定量分析。此次鉴定结果为,血液样品中未检出119种常见毒(药)物成分,附件目录中列明的毒物中未包含肉毒素。10月12日,清和街派出所委托某研究所对邱某死因进行鉴定。此次鉴定意见为,邱某符合因呼吸困难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判断导致其呼吸困难的原因。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处载明,结合临床,未见被鉴定人存在明确的可导致呼吸困难并急性呼吸衰竭的其他原发性、致死性疾病。由于死后变化等客观原因,无法对邱某的血液等进行肉毒素检测,因此无法判断邱某呼吸困难是否与毒(药)物中毒有关。
2025年1月22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唐某非法行医案,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
判决:
美容店老板过量使用还延误治疗
给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超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可高度盖然性认定唐某为邱某使用过量美容产品的侵权行为,可确认唐某对邱某的死亡具有过错,也可确认邱某的死亡与唐某使用过量美容产品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可高度盖然性认定唐某曾做出向邱某使用过量美容产品的侵权行为。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有“加量”及“打的都是0.5”等聊天信息,可认定唐某自认存在为邱某使用过量美容产品的事实。结合医院病历,足以认定唐某知晓邱某系肉毒中毒的情况,亦应确认唐某对邱某使用的过量美容产品中含有肉毒素成分。
其次,可确认唐某对邱某的死亡具有过错。具体而言,唐某存在过量使用美容产品的过错和延误治疗的过错。基于两人聊天信息,可认定唐某至少存在为了使效果更好而过量使用产品的过失行为。唐某在陪同邱某治疗过程中,见邱某长时间仍不好转的情况下,仍拖延至邱某进入ICU后才通知邱某家属,而其此前又未响应邱某“去北京(治疗)”的需求,客观上导致治疗延误,系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
此外,可确认邱某的死亡与唐某使用过量美容产品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邱某于2024年8月7日在唐某经营的场所接受美容服务后产生不适,经数日治疗未见好转,其在长春某医院治疗时已产生“呼吸困难”症状。司法鉴定确认,邱某系因呼吸困难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结合案件事实经过,可确认唐某为邱某使用过量美容产品的行为,与邱某不良症状发展至呼吸困难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的连续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可以确认邱某的死亡与唐某使用过量美容产品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唐某应对邱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在认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具体赔偿数额后,作出一审判决:唐某向邱某家属给付丧葬费49209元、死亡赔偿金78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680.34元、鉴定费23000元,合计90.8万余元;驳回邱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不服一审判决,唐某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邱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长春市中院认为,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今年5月26日,长春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姚永忠
编辑 张莉
审核 王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