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受公司指派外出长途送货,卸货后身体不适失联,后被发现倒在货车内身体冰凉、没有心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亡。但公司没有为徐某购买工伤保险。
公司认为,公司与徐某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徐某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属于非固定工作岗位,其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徐某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徐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公司不服人社局的决定,将其起诉至法院。
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5月18日,江西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二审判决书,驳回公司上诉。此前,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公司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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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7日,徐某将某公司为其安排的货车从公司所在地吉安县某物流园开出外出送货;12月16日晚,徐某将一车货从新余运往南昌,并于12月17日1时30分在南昌市某公司完成卸货。17日9时左右,徐某通过微信联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问是否有货要装回吉安,其告诉肖某感觉身体不舒服,想返回吉安,肖某就让徐某把货车停在南昌,要其坐火车返回吉安。随后两人一直有微信联系。
17日21时05分起,肖某发微信信息给徐某,但其无答复。18日早晨,肖某联系在南昌的司机曾某前去寻找徐某。曾某在西延马路找到货车后,发现货车内的徐某身体冰凉、没有心跳,便先后拨打了120和110报警;18日13时15分,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据悉,2023年9月14日,该公司与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公司为徐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每年保险费为500元,徐某工资为76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23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
2025年2月10日,徐某的妻子杨某向吉安县人社局提交了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4月10日,该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吉安县人社局具有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徐某虽与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结合该劳务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劳务合同实际上为劳动合同关系。
徐某于2024年12月7日受某公司指派为货车驾驶员,并从公司所在地开出外出送货,其在外出送货过程中突发疾病病倒在货车内(工作岗位)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吉安县人社局认为徐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视为因工死亡,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认为,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某公司要求该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该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
编辑 张寻
审核 何先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