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泽刚:13岁女孩称遭强奸案嫌疑人被刑拘,法律红线不容“谎报年龄”击穿

红星新闻 2026-06-25 16:45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能停留在口号上,必须落实到办案理念与司法程序的每一处细节

□作者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近日,运城“13岁女孩称遭男子强奸,警方不予立案”一事持续引发关注。6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发布警情通报称,已与相关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启动案件复核程序。6月25日,据新黄河报道,涉案嫌疑人涉嫌强奸罪已被刑事拘留。

从中国新闻周刊的报道来看,此前警方不予立案的考量逻辑,主要有四方面依据:一是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二是案发与报案间隔12天,勘查后“现场物证不全”;三是存在“自愿”发生关系特征,且女孩事后曾收500元钱款;四是嫌疑人辩称被害人谎报年龄,主观上并不知晓其未满14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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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规则与立案标准的角度审视,上述几项理由其实存在较大商榷空间。“物证不全”“报案存在时间差”是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普遍客观情形,能否以此直接否定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值得审慎考量。性侵案件天然具有私密属性,取证难度本身较大;低龄被害人受心智发育水平、恐惧羞耻心理或外力胁迫等影响,未能第一时间报案,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证据存在瑕疵、部分线索有待补强,本就属于立案侦查阶段应当完成的工作,而非不启动刑事调查的理由。

本案中嫌疑人已承认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年龄有骨龄检测佐证,医疗检查也记录了相关损伤,已具备需要进一步核查的事实基础,而不宜直接将“证据尚需补强”等同于“没有犯罪事实”。

相较于证据层面的程序疑问,本案实体认定中的法律适用争议,更关乎未成年人保护规则的落地尺度,也是本次舆论关注的核心焦点。

必须澄清的是,我国刑法并不存在所谓“性同意年龄”的法定制度。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条款的立法逻辑,并非授予14周岁以上人群性同意权利,反而是直接划定了一条不可突破的未成年人保护红线。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认知能力有限,无法对性行为的后果作出真正自主、清醒的判断,法律从根源上否定其“同意”的法律效力。无论被害人是否主动、是否收取钱财、是否谎报年龄,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均应以强奸论处,从重处罚。

关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刑法适用严格的法定规则,实行“推定明知+举证责任反转”的特殊标准。2023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就设置了明显向未成年人倾斜的认定逻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这一规则的核心逻辑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交往,本身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证明“不明知”的举证责任由行为人承担,而非要求被害人或控方反过来证明行为人知情。只有行为人拿出确凿、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自己“根本不可能知晓”对方真实年龄,才有可能推翻法律推定,且该例外仅适用于极其特殊的情形。

就目前相关报道的来看,本案中,被害人年仅13岁、就读小学五年级,体貌与生理的低龄特征应该较为清晰;双方相识长达两三个月,且经由被害人朋友介绍,行为人具备充足的条件核实对方年龄。仅凭被害人口头谎报年龄,远达不到“根本不可能知晓”的法定证明标准。若办案民警直接采信单方辩解、未严格落实举证要求,则存在违背司法解释精神的可能。

目前,案件复核程序已经启动,我们期待的不只是个案的依法公正处理,更是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底线的校准与夯实。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能停留在口号上,必须落实到办案理念与司法程序的每一处细节。要始终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优先甚至权益最大化原则,对低龄性侵害案件从严把握办案标准,严格规范立案审查、强制措施适用、被害人权益保障等关键环节。法律红线已然清晰,能否守好底线,考验着每一个执法者的严谨与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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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汪垠涛 审核 高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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