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送员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路口时闯红灯,与吕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孙某担主责、吕某担次责。事发后,维修轿车的某服务部受让车辆所有方赔偿权益后,起诉孙某、其任职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索赔7.5万余元。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江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二审判决书。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非机动车一方无需承担机动车车辆损失赔偿责任,驳回了该服务部的全部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2025年7月19日12时27分许,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某路段,违反交通信号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吕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到上述地点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孙某受伤,两车受损。2025年7月2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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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某丙公司。一审庭审中,某服务部(乙方)提供其与某丙公司(甲方)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载明,该小型轿车受损后送至乙方修理,甲方未支付修理费。孙某系某甲公司配送员,某甲公司为孙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为便于本案处理,甲方现自愿将在本起事故中对孙某、某甲公司、保险公司享有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乙方,赔偿事宜交由乙方处理,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主张赔偿,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等内容。
根据某服务部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26年1月6日,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本次出险车辆损失最终确定金额108000元(已扣残值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
其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作为机动车这一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吕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系机动车,吕某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虽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在无证据证明孙某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要求孙某承担吕某车辆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某服务部基于权益转让获得的理赔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某服务部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
编辑 许媛
审核 何先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