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岁的张某与17岁的杨某在某店打工,二人下班商量着去河边饮酒,在某商行购买了酒水。当晚,张某落入河中溺亡。事发后,张某父母将卖酒的某商行及同饮者杨某起诉至法院,索赔30万元。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近日,河北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二审判决书,驳回各方上诉。此前一审法院酌定某商行承担10%责任,赔偿99564.89元;杨某承担5%责任,由杨某父母赔偿4978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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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杨某共同在某店打工,2025年6月25日下班后,二人商量着去海河边饮酒,并在某商行购买酒水。当晚22时许,张某落入海河。22时10分许,杨某报警。经派出所民警会同消防等部门进行施救,最终将张某救上岸,但经现场120急救人员诊断,张某出水后已无生命体征。经刑事勘察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张某现场体征符合溺亡特征,排除他杀嫌疑。
一审法院认为,某商行辩称张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民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并未对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区分。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某商行向未成年人张某出售酒水的行为导致未成年人饮酒后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增加,并造成损害后果。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法院酌定某商行对张某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饮酒后落入海河并导致其死亡的结果,根据其年龄及智力情况,应认识到夜间在海河边饮酒的危险性,其依然在海河边饮酒,并导致溺水身亡,对此结果的发生张某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杨某是否承担责任,应从在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存在恶意劝酒行为,对伤害后果能否预见和避免,以及发现异常情况后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等方面判断。杨某与张某商量着去海河边饮酒,且目击者的笔录可以了解,杨某在张某溺水时,过了一会才意识到张某已经溺水,并开始营救。本案中杨某与张某商量着到海河边饮酒,增加了张某遭受人身伤害的危险性。法院酌定杨某对张某的死亡承担5%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的劳动收入能够支持其经济独立的生活。故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杨某父母承担。
经认定,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95648.87元。按照责任划分,某商行应赔偿数额为99564.89元,杨某父母应赔偿数额为49782.44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各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
编辑 郭宇
审核 王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