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发布依法惩治新型、隐性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周某受贿案引发关注。
【关键词】
受贿罪 专设岗位 高额薪酬 差额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
1998年至2024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国有公司)党委书记、销售部部长,某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司经营、业务承揽、工作调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下同)4478万元,其中15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
其中,2002年至2022年8月,周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党委书记、销售部部长,某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集团)及其子公司在开展汽车经销业务、与某集团物流公司合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7月至2022年8月,某汽车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杨某某按照周某的提议,安排周某的特定关系人范某某先后担任集团执行总裁、总裁,领取非正常薪酬及专属车辆一辆,共计价值1174万元,较同时期同类型岗位人员最高薪酬高出815万元;某汽车集团还承诺给予范某某特别奖金15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给予。周某对上述情况知情。
【办理情况】
审查起诉。2024年12月13日,湖北省监察委员会以周某涉嫌受贿罪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重点围绕两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穿透入职领薪外衣,依法认定受贿犯罪性质。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范某某担任的执行总裁、总裁系某汽车集团按照周某的提议增设,属于为输送利益而专门设岗,范某某任职期间未实际履行执行总裁、总裁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仅与其他副总裁相当,其六年多中获取薪酬、奖金、车辆等财物共计价值1174万元,较其他副总裁中收入最高者高出815万元,某汽车集团还承诺以突出贡献奖励的名义给予范某某1500万元,集团其他人员均无此奖励。范某某入职前后,周某均有利用职权为某汽车集团谋利的行为,某汽车集团给予范某某明显畸高的薪酬,是为了感谢周某的帮助并寻求更多帮助,周某对此亦有明确认知,双方行受贿故意明确。
二是量化合理薪酬标准,准确认定受贿犯罪数额。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范某某在某汽车集团有实际工作,可以获取合理薪酬,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将合理薪酬予以扣减。对于扣减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的规定精神,参照与其工作内容相当的某汽车集团其他副总裁的最高年收入予以扣减。2025年2月8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2025年12月4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受贿数额中有部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以受贿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周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安排特定关系人到请托人公司领取高额薪酬方式非法收受财物的,属于受贿行为。办理此类案件时,要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所在岗位是否正常、是否实际履行职责以及所获薪酬是否正常,准确区分一般介绍工作与以领取高额薪酬方式收受贿赂的界限。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为其特定关系人专设岗位并支付高额薪酬,高额薪酬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二)对于通过特定关系人领取明显高于正常薪酬方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超出正常薪酬部分数额认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入职请托人公司后实际付出劳动、参与工作的,认定受贿数额时应扣减其合理薪酬,扣减标准可参照公司中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岗位相同或者工作内容相当的其他人员最高薪酬数额予以确定。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